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7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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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玉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之8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適告訴人王鈞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線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IIIA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第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幹第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併橈神經麻痺、腹部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輕度挫傷、左手肘左膝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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