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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豐駿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精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精誠路由南往北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董鳴島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單、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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