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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芳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112年度偵字第4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珮芳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嗣同案被告陳奕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與被告鄭珮芳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奕豪因而受有頭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奕豪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右側路邊行道樹,又向前碰撞由告訴人林琴芬所騎乘,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林琴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挫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琴芬對被告2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奕豪對被告鄭珮芳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程序筆錄影本各2份及撤回告訴狀3紙(見本院卷第39至50、63至75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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