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9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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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正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所為應予嚴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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