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9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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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慶


吳少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少登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東勢客家文化園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人行道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汽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外之人行道上;

被告吳則慶則於111年8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案停車場起步駛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左轉沿忠孝街往臺中市和平區方向行進,適逢告訴人葉世明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往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進,吳則慶及告訴人之行車視線因遭吳少登車輛阻擋,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3、4節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吳少登、吳則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5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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