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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加璽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之工地,接續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其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移動一段距離之際,即因該處為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密錄器影像檔案在卷可稽(見112速偵3234卷第19頁、第27-31頁、第41頁、第45頁,本院112中交簡1367卷第23頁,密錄器影像檔案置於本院112中交簡1367卷附證物袋),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112交易1804卷第19-20頁、第25-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操縱自小客車移動一段距離,客觀上仍已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潛在危險,惟被告僅移動甚為短暫之距離即為警查獲,未致生實際危害,本案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涉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至本案行為時止,已逾10年,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5年內查無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有駕駛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速偵3234卷第43頁,本院112交易1804卷第31-32頁),可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未至薄弱,亦非毫無自制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交易1804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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