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0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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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梓軒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路檢之路口前右轉進超商停放、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27、35、37、39、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於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3倍以上,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4月25日起,主動向精神科求助,接受戒酒門診之治療,又於本案犯行後,積極尋求心理諮商之協助,應認被告對於戒除酒癮有相當之決心,同時被告也向育幼院、兒童之家捐贈物資並至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晴心理治療所就醫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捐贈物品收據、創世基金會志願服務時數證明及被告擔任志工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77、79至85、8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為種種彌補之舉,雖不能與其犯行功過相抵,但仍屬亡羊補牢,足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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