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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帆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林一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帆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欲往右靠邊停車,原應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且打開右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打右方向燈即貿然向右靠,適有劉子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同向在後行駛而至,與林一帆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劉子儀因此倒地受有右膝、左髖、雙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子儀告訴、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一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儀於偵查中之指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3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調解案件轉介單、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等。
雙方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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