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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榕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2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榕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榕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前進,適林雨蓁騎車牌號碼975-QHZ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謝榕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遂與林雨蓁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雨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之傷害。
謝榕哲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林雨蓁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林雨蓁於111年12月14日就其與被告謝榕哲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介,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林雨蓁向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112年3月22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11060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林雨蓁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2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2偵14457卷第63至69、101至103、119至121頁),並有告訴人林雨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14457卷第71至77、105至107、119至1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112偵14457卷第55、79至99、111至113、127頁、112偵21255卷第57至6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所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沿前揭無名巷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之過失,並致告訴人林雨蓁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雨蓁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告訴人林雨蓁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林雨蓁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2年7月10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謝榕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臨接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林雨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靠右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2偵14457卷第151、152頁)。
然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12年9月28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一、謝榕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續行未劃分向標線狹路之路段,未減速、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林雨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14457卷第177至179頁)。
而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之過失;
告訴人林雨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已如前述,前揭覆議意見書亦足堪作為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2偵21255卷第4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林雨蓁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雨蓁所受傷害情形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雨蓁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且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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