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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子復駕駛牌照號碼1359-T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6時3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巷○○○○○○○○○○○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陳世昌騎乘機車沿沙鹿區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狹窄及頸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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