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5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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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山係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站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民營公車,車輛起步時應確認車前狀況,避免急煞車猛起步而造成危險,並應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乘客張庭雯甫上車而尚未就坐或站穩,即將公車駛離站牌,隨即因見左前方機車突然煞車,即急踩剎車,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軀幹鈍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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