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6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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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杰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向上路6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蔡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彩雲,於其右側自向上路6段待轉區起步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基銘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陳彩雲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基銘、陳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志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蔡基銘、陳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本院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路口,發現該交通事故而通報派員處理,當時雙方當事人及路人均尚未報案,被告及告訴人蔡基銘當場向巡邏員警坦承其等為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並接受調查(見本院卷第47頁)。

由此觀之,巡邏員警雖於當事人報案前先行發現本案交通事故而進行通報,然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尚無所悉,嗣經被告當場向該巡邏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後,該巡邏員警始悉本案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是被告所為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仍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騎車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蔡基銘受有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另使告訴人陳彩雲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並考量告訴人2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

又告訴人2人與被告曾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69頁),而被告復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復參酌告訴人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就科刑範圍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23─3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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