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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沛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沛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美雲、劉雅鶴、鄔汝麟及被害人鄔品○與被告間,均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1至43、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71號
被 告 柯沛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沛琳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AYZ-371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至建和路1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太原路3段,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
適張美雲、張美雲之女劉雅鶴、婿鄔汝麟、孫女鄔品○自對向沿行人穿越道徒步而來,遭柯沛琳所駕駛車輛撞及,致張美雲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劉雅鶴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鄔汝麟受有左腕鉤狀骨骨折、左側第五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
鄔品○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雲、劉雅鶴、鄔汝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沛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美雲、劉雅鶴、鄔汝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被害人鄔品○於上揭時、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地及現場情形。
四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車左轉彎,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3人、被害人鄔品○之事實。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3人、被害人鄔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人劉雅鶴、鄔汝麟以鄔芷○法定代理人身分,對鄔芷 ○雙膝跌地,因而受有擦挫傷部分,提出獨立告訴。
惟鄔芷○未經掛號就診,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受傷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當時未查看鄔芷○傷勢等語,復經本署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以查明鄔芷○是否有雙膝跌地,因此部分已超出錄影畫面,無從認定,是尚難認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認鄔芷○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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