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8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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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66號
被 告 洪忠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毅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樂業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適有黃春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黃春雪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面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春雪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忠毅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春雪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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