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9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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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卿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至大甲區其電動二輪車停放之處,雖其當時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該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黃瑞卿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卿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8~29、57~58頁,本院卷第24、29~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駛之車籍與被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43、45、47、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瑞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黃瑞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改易服勞役而於11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76年間有賭博、110年間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以及於108年間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其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無視於酒後駕駛已係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構成累犯,不予重覆評價),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由其駕車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顯見其飲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已受有影響,而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則有重大危險存在,縱其幸未肇禍,然所犯情節已屬嚴重,然其所騎乘者係電動二輪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騎乘機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綁鐵工,月收入約不到3萬元,已婚,兩名成年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剛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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