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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巧鈴於民國112年2月7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騎乘自行車在前之告訴人李其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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