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1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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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騰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右方向燈後,減速往左偏向,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2段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江騰瀠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玉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騰瀠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騰瀠涉犯上揭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秀、告訴代理人張美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當時打了右轉方向燈是想要待轉,因為案外機車從伊右後方超車,伊本能想要閃過案外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就從伊後方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後方由告訴人謝玉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19、103、105、142頁、本院卷第81頁),復有公訴人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所附告訴人公文會簽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3、49、55至69、145至153、177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從河南路沿向上路要左轉惠中路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伊當時有打方向燈要去待轉區,結果看到沒有待轉區,伊後面有一輛機車從伊右邊超過伊,後面第3台車不知為何碰撞伊的後車尾,對方就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行駛在向上路3段往惠中路方向,到上開路口伊想要左轉,伊就想要右前方待轉區待轉,當時伊看後照鏡有看到1台機車從伊右邊超車,伊就看到告訴人追撞伊的排氣管部分,伊沒有倒地,告訴人倒地,依監視器畫面車禍發生當時伊有稍微往左偏,是因為伊後面第1台機車超過伊時,伊有點嚇到,伊怕被撞到,伊就稍微左偏等語(見偵查卷第104、105頁);

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伊從河南路沿向上路外車道左轉惠中路方向行駛,當時伊要左轉,伊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左後照鏡時有看到對方,對方就碰撞上來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歷次所述均未供承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之過失情形。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怎麼發生伊已經記不得了,不知道發生碰撞前伊與對方距離為何,不知道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等語(見偵查卷第25、27頁);

另告訴代理人張美雪並未親眼目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從依告訴代理人張美雪於偵查中之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之過失情形,即非無疑。

㈢經本院於113 年2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標的: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信封內之光碟,開啟資料夾「112.02.08.1309向上路與惠中路13時07分38秒」、檔名:「0000-00-00_00-00-00-E_向上路、惠中路口全景」),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76、85至93頁):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許:36秒許被告機車顯示右轉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往前直行。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2月8日13時7分37秒許:案外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往前直行,被告位置在機車停等區符號之左側。

⒊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2月8日13時7分38秒許:⑴被告機車在斑馬線位置,案外人機車自被告右側駛越,告訴人機車顯示右轉燈,出現在機車停等區往前直行。

⑵告訴人機車行經斑馬線時,被告機車才剛進入機車待轉區。

⑶告訴人機車進入機車待轉區時,已碰撞被告機車。

⒋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2 月8 日13時7 分39秒至40秒許:告訴人機車以垂直被告機車之方向翻車,人車倒地。

㈣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之內容,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斑馬線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尚有1輛由案外人所騎乘之機車,案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斑馬線處往右騎駛超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斯時有向左稍微偏駛(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轉方向燈已關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後顯示右方向燈,隨即追撞被告機車之右後車尾,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打方向燈要去待轉區,結果看到沒有待轉區,1輛機車從右邊超車,怕被撞到就稍微左偏,告訴人就追撞機車排氣管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之內容相符,被告所辯要非無據。

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騎乘機車過程中並無突然煞車而亮起煞車燈之情形,且同向騎乘在被告之後由案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之狀況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往右騎駛超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後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然減速往左偏向而肇致,亦非無疑。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尚有1輛由案外人所騎乘之機車,案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斑馬線處往右騎駛超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後顯示右方向燈,隨即追撞被告機車之右後車尾,則依上開規定,屬於後車之告訴人自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另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3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 85943 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3至136、185 至189 頁)。

㈥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過程中僅有減速慢行,並無突然煞車而亮起煞車燈之驟然減速之情形,亦無突然大幅度偏左、偏右或其他違規駕駛等情事,自無從令被告負擔隨時注意有無其他駕駛人違規從後方追撞並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本案既因係屬於後車之告訴人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本於信賴原則,實難令被告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

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右方向燈、行駛外側車道減速往左偏向(擬左轉彎),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3至136、185 至189 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亦不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驟然減速之肇事原因,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案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斑馬線處往右騎駛超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斯時有向左稍微偏駛(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轉方向燈已關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後顯示右方向燈,隨即追撞被告機車之右後車尾,而該交岔路口並無機車待轉區(見偵查卷第65、67頁),被告自可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過程中僅有減速慢行,並無突然煞車而亮起煞車燈之驟然減速之情形,亦無突然大幅度偏左、偏右或其他違規駕駛等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實際之行車動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論點容有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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