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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01號、第5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永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黃雅慧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71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17號
被 告 廖永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上石北二巷交岔口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並貿然右轉,適其同向車道右側有黃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突見廖永忠上開機車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雅慧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手部、手肘及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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