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30,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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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至5列「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文得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經協商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記載明確,且原協商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亦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至5列「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其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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