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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上安路之工頭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王明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大雅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
查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再犯本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不法行為,且前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駕車為不法行為,竟仍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係無視國家法令,漠視自己及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毫無可採;
惟幸本案為警方攔查而查獲,未發生任何事故或傷亡,所生損害情節尚屬輕微;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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