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3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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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東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一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陳東港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2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並持續行駛,而為警於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一路交岔路口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3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3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45至47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另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里長證明、本院卷第57至58頁戶籍謄本)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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