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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健祐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健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舒健祐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直行,適SAE KHONG ARUN(中文姓名:阿倫。
下稱阿倫)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SUWANNAPECH ANON(中文姓名:阿農。
下稱阿農),沿臺中市后里區聯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阿倫受有胸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胸椎第二四五六節壓迫性骨折、右腳掌撕脫性傷害合併右腳拇指外傷性截肢併右腳掌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1、3、4、7-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降主動脈壁內血腫、腸糸膜損傷、脾臟撕裂傷、左側骶髂闢節脫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發查1151卷第21-23頁)、告訴人阿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發查1151卷第25-27頁,112偵944卷第54頁、第91-9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丘宏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發查1151卷第17-19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2年7月2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3580號函及檢附回覆意見表及阿倫之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960號函及檢附阿倫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111發查1151卷第11頁、第29-32頁、第35-36頁、第39-57頁、第65-67頁,112偵944卷第109-125頁、第223-690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發查115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紀錄可佐(見112偵944卷第5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阿倫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後,仍處於須臥床之癱瘓狀態,經醫師依其專業及經驗評估,其傷勢已難以復原,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960號函存卷為憑(見112偵944卷第111頁、第223-224頁),足徵告訴人阿倫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難以透過現今醫學治療方式回復至通常水準,對其身體與健康影響重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阿倫所受重傷害間,有因果關係: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案事故地點所在之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且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11發查1151卷第29-31頁、第39-48頁),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外在環境,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發查1151卷第31頁、第39-48頁),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當地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此與告訴人阿倫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依其行駛距離與時間計算,車速約43.7公里/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行為,與告訴人阿倫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12偵944卷第81-82頁),益徵被告有過失。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之情,然依據本案全卷事證,可資認定前揭事實,此情先後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見112偵944卷第92頁,本院卷第236-237頁),爰予補充。
⒊又若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阿倫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阿倫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構成加重事由之內容予以明確化,固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又疏未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阿倫受有重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發查1151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貢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駕駛小客車,竟於無照駕車上路後,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因此致告訴人阿倫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因此於居留期限屆至前即返國休養,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情節非輕。
並考量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單一肇責、雙方過失比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惜因告訴人阿倫已返國而難以取得聯繫,至今無法調解或和解,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阿倫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9-14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關於其扶養家屬之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個人勞健保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7-155頁、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阿農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阿農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阿農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第2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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