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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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建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4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永隆路453巷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

且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少線道駛出呈逆斜向左轉彎,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被告陳世芳則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反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臨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永隆路455之8號前,妨害行車視距與動線。

適有張家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芷菱,沿永隆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永隆路455之8號前,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傅建惟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家慈受有左手部挫傷、右踝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右手部擦傷、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張芷菱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傅建惟則受有左手疼痛、右肩疼痛、右背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世芳對告訴人傅建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傅建惟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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