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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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龍於民國112年2月11日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福星路往逢大路方向行駛至福上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顧展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被告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腕、右足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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