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6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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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金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易金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之友人住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翌(7)日凌晨0時25分許,因其騎乘之上開車輛沒電,牽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與南北九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易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偵41097卷第23頁、第29-33頁,本院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置於112偵4109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本案犯行前最近2次,係因數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後,再以105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卻未戒慎警惕,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宜寬貸。

並念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所致生之潛在危險程度,較汽、機車低,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係半夜時分,尚非社會大眾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整體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時止,未遭查獲涉嫌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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