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6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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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元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右轉車道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林秋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德芳南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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