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7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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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國慶自民國112年9月15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繼光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孫國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3、89至90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有112.9.15員警職務報告(47494偵卷P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47494偵卷P29、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7494偵卷P33、35、37、39、41)在卷可證,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4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於飲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自屬可議,應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部分之意見,及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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