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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玉
陳益裕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裕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230巷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告黃齡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益裕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黃齡玉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創傷所致之缺牙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業於113年4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黃齡玉、告訴人即被告配偶賴佩瑜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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