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8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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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霖


覃語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則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四平路往陳平路方向行駛至榮德路與榮德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則霖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覃語萱(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則霖同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覃語萱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對陳則霖上開機車突然左轉彎情形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覃語萱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則霖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覃語萱則受有雙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胸壁擦傷(3*1公分)、右手肘擦傷(10*8公分)、右下肢擦傷(8*5公分)(35*9公分)(2*6公分)(3*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覃語萱對陳則霖、陳則霖對覃語萱分別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調解成立,且彼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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