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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不慎先後擦撞到湯琮偉、李家享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735-KG號自用小客車,所幸無人傷亡。
王銘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銘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琮偉、李家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銘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尚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有肇事,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扶養太太即有身心障礙的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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