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9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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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興路2段與18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182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182巷。

適告訴人李○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即少年羅○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乙○○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李○郳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李○郳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手指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羅○灩受有左膝、左足、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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