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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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NHI(中文名:阮國兒,越南國籍)



具 保 人 馮華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華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QUOC NHI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60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馮華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4份、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外勞行方不明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9至11、19至21、125至129、133至141、147至17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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