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0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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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霜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右側慢車道由館前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臺灣大道2段31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311巷往英才路470巷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外側慢車道原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標線指示,而右轉彎欲往英才路470巷行駛(為單行道),適有告訴人黃致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2段右側慢車道由館前路往英才路,在被告右後方同向直行至此,見狀已避煞不及,雙方在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頭陳舊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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