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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鎮榮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一路交岔路口前(黃鎮榮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適告訴人郭金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往左偏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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