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0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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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快車道從和福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在和祥街與環中東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結束後,在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往前直行,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丙○○之智識、駕駛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之慢車道以相同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之和祥街前機車待轉區,乙○○因繞行前方右轉車輛而往左偏往快車道,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身即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勢。

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乙○○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4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談話紀錄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39、61-64頁),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8月1日公所民字第1120029475號函並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11、13、17、35、42-43、44-55、71-72頁、本院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2、46-55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則為50公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出現,並為繞行前方右轉之自小客車而往左偏駛時,被告之車輛仍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從而,應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

至於雖依據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1-72頁)認為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而,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及法院量刑時之審酌因素,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成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亦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0-41頁),且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被告有下車察看,而未將車輛駛離現場等情,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疏失情節較嚴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公司生產管理之助理,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偵38999 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封」內光碟內資料夾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00 00-00-00_00-00-00_ 環中東路、和祥街口全景2--28 分50秒起.avi】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長2 分0 秒、【0000-00-00_00-00-00_環中東路、和祥街口全景2--28 分50秒起.avi】影片全長5 分0 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 1.(19:33:31-19:33:45)擷取照片編號1 前方行車號誌為綠燈,由被告駕駛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往前行駛。
2.(19:33:45-19:33:47)擷取照片編號2 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騎士(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
3.(19:33:48-19:33:51)擷取照片編號3 本案機車因繞行前方右轉之自小客車左偏行駛,本案車輛未停下或減速,仍持續往前行駛。
4.(19:33:51-19:33:54)擷取照片編號4 本案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本案機車左側車身,機車倒地。
5.(19:33:54-19:34:12)擷取照片編號5 本案車輛停止。
6.(19:34:13-19:34:56)擷取照片編號6 駕駛人下車走到畫面右側,又走回駕駛座拿手機,再走到畫面右側。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_環中東路、和祥街口全景2--28 分50秒起」)】 7.(07:28:47-07:28:48)擷取照片編號7 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騎士(即本案機車,見紅框處)。
8.(07:28:49-07:28:52)擷取照片編號8 本案機車因繞行前方右轉之自小客車左偏行駛。
9.(07:28:53-07:28:55)擷取照片編號9 本案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機車因而倒地。
10.(07:28:55-07:29:10)擷取照片編號10 本案車輛停止。
11.(07:29:11--07:29:18)擷取照片編號11 本案車輛駕駛人下車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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