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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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富松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富松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於109年2月9日、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組裝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還可以、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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