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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卿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富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59至60頁、本院卷第43至45、61至64、67至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5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酒駕案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致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草芥,是本次量刑不宜從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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