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1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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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橋明翔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橋明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安林路與福雅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嚴以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嚴以玹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兩手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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