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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黎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95巷由忠孝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信義南街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李怡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街由民意街往臺中路方向直行行駛而至,致尤黎華所騎乘之前揭車輛於信義南街382號前擦撞李怡秈之左腳,李怡秈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踝扭傷、左小腿傷口感染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嗣尤黎華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怡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尤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怡秈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碰撞告訴人,雙方車輛均未有傾倒,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1、91頁)。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95巷由忠孝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信義南街;
告訴人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街由民意街往臺中路方向直行行駛而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屬實,此有本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至37、49至59、61、63、65至67、7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中道路為信義南街,信義南街行駛方向由下往上方向下稱順向,由上往下方向下稱對向;
畫面右側黃色看板與朱紅色建物間之道路為忠孝路195巷(下稱195巷),195巷與信義南街交叉路口為T字型路口,於畫面時間⒈【00:00:03】畫面下方有一穿著黑色上衣、藍色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下稱甲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街順向行駛;
有一台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95巷行駛至信義南街路口,自195巷口出來後左轉,乙車左轉後逆向行駛在信義南街順向道路靠近黃色分向線。
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行駛時雙腳懸空在機車兩側。
⒉【00:00:05】甲、乙兩車交會,甲車與乙車距離極近,甲車於交會後搖晃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放在路中間,告訴人以右腳支撐機車,將左腳放上腳踏板察看;
乙車於兩車交會有搖晃並往右偏至中間分向線處停下,被告轉頭往後看,此時可見被告頭戴之安全帽為紅色;
乙車前擋板為深色搭配下方淺色V型樣式。
⒊【00:00:10】乙車回頭往甲車方向騎乘。
⒋【00:00:13】告訴人將甲車騎乘至右側路邊停放,被告將乙車騎乘至甲車前方停放後與告訴人交談。
此有本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頁)㈢自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及所附擷圖觀之,審酌⒈甲、乙兩車交會前,告訴人係以雙腳懸空於機車兩側之姿勢騎稱車輛;
⒉上開車輛交會時,彼此車身距離極近,告訴人左腳位置係處於與乙車車身相鄰側;
⒊上開車輛交會後均有搖晃以維持車輛平衡之情形;
⒋告訴人並隨即停車將左腳放上腳踏板察看等情,另佐以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踝扭傷、左小腿傷口感染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2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131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有擦撞告訴人之左腳。
是被告辯稱其未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
㈣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49、51、65至67頁),依當時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自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經肇事地點,因上開疏未注意之駕駛行為,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㈤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踝扭傷、左小腿傷口感染合併蜂窩性組織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被告單方有和解意願,致使雙方未成立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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