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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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秉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福康路,適有告訴人徐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秉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鉦盛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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