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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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義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義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許至同年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何義豐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義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59至60頁,本院卷第3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7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6頁);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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