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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工業區一路10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告訴人林峻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前方,告訴人因見同向車道另有車輛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之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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