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5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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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棟清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P-05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柳川西路4段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雅雯騎乘牌照號碼753-NW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張棟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李雅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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