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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杰於民國112年3月24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與振興一路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彎;
適告訴人劉韋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其機車再滑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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