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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茗儀
謝琬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邱茗儀、謝琬如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謝琬如、邱茗儀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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