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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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澄


石玠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玠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毅澄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五權路往原子街方向行駛,並行駛至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石玠祥疏未注意夜間站立外側車道,將妨礙車輛通行,仍站立於公園路由五權路往原子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潘毅澄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行人石玠祥,致其等均人車倒地,潘毅澄受有右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石玠祥則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脊髓病變、左膝挫傷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毅澄、石玠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潘毅澄、石玠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3、45至47、127至128、145至146、169至171頁),復有被告潘毅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5、1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9、7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頁)、被告潘毅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頁)、被告石玠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3款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案被告潘毅澄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被告潘毅澄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81、95頁),詎被告潘毅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騎車前行,致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石玠祥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石玠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脊髓病變、左膝挫傷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被告潘毅澄之騎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被告石玠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於外側車道站立妨礙交通,因而產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潘毅澄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石玠祥之行為亦有過失。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潘毅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

被告石玠祥,夜間於外側車道站立、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再被告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有被告石玠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9頁)、被告潘毅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考,被告潘毅澄、石玠祥之過失行為,分別與告訴人石玠祥、潘毅澄之傷害結果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均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10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潘毅澄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石玠祥疏未注意不得於外側車道站立妨礙交通,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勢,其等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兼衡其等本案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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