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泉生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童綜合醫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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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泉生於民國112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因車輛重心偏移遂側翻倒地。
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丙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時,乙車之車頭遭甲車之車頭撞擊、丙車之車尾遭甲車之後車斗撞擊,而乙車受撞後,其車頭即橫跨分隔島,恰逢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丁車)搭載丙○○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不及閃避,丁車之車頭撞上乙車後,進而失控碰撞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始停下,導致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左側股骨頭骨折及脫臼、右膝撕裂傷、左胸肋骨骨折、腦出血等傷害。
陳泉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泉生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乙○○、丁○○、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131 至13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大餅圖、曲線圖、過磅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 年5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 年4 月27日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 年12月25日函、Google地圖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42、43、49、51至54、55、57至81、83、84、85、86、93至94、95、97至101 、103 、105 至106 、107 、109 至112 頁,本院卷第21、45、55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之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即證人甲○○所駕乙車、證人乙○○所駕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遂橫跨分隔島,而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丁車,告訴人所駕丁車又因失控撞上證人丁○○所駕戊車始停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107 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行車途中遭行駛中之車輛撞擊,又因失控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發生擦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引發之車輛連環碰撞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9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何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此有112 年5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1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負債且失業,有去朋友那邊幫忙,但也是月休10幾天、收入勉持、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個人健康情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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