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8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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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嘉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駛出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別沂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仍逕行將機車駛出,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雙方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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