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有茂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6時40分許,酒後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酒後駕車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和平街口起駛,欲沿和平街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適告訴人劉冠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快車道往復興路4段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唇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有茂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冠和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