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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凱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成路48巷與福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嘉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福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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